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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嘉禾代理“ALLIED MOTION”商标异议成功
时间:2024-01-09

我公司: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艾莱德摩新电机有限公司Allied Motion Technologies, Inc.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名义为昆山市巴城镇培尼亚贸易商行指定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的第59445713号“”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最终成功。


商标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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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LLIED MOTION”商标是异议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在中国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美国注册的“ALLIED MOTION”商标选用相同的英文字母构成,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提供其采购订单、报关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相关文件及翻译、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上述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ALLIED MOTION”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二、被异议商标“ALLIED MOTION”与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商号相联系,致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该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被异议人作为商标抢注人,除将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外,被异议人还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并且造成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59445713号“ALLIED MOTION”商标不予注册。